第一条 为促进对地静止轨道卫星动中通应用创新和发展,规范对地静止轨道卫星动中通地球站(以下简称动中通地球站)设置、使用,避免和减少动中通地球站对其他合法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保障相关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等相关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动中通地球站是指装载在船舶(含无人船)、航空器(含无人机)、铁路机车(含动车组列车)、车辆等移动平台上,使用卫星固定业务频段,具备在移动状态下与对地静止轨道卫星通信能力的地球站。
第三条 动中通地球站上行业务链路仅限使用5925-6425MHz、14-14.5 GHz和27.5-30 GHz频段,并应严格遵守附件1、2和3所列技术要求和使用条件。下行业务链路仅限使用3700-4200MHz、12.25-12.75GHz和17.7-20.2GHz频段。其中,上行业务链路5925-6425MHz和下行业务链路3700-4200MHz频段仅限船载动中通地球站在距我国海岸线300千米以外时使用。
第四条 设置、使用动中通地球站应按照《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申请办理无线电台执照,还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对同频段其他合法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并应采取必要措施提高自身抗干扰能力,避免和减少受到其他合法无线电台(站)的干扰,且不得提出免受其他合法无线电台(站)干扰的保护要求。
(二)应接入已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卫星系统进行通信,并接受该卫星系统的管理。
(三)应遵守国际电联《无线电规则》相关规定以及我国与相关国家、地区签订的无线电频率协调协议。
(四)应使用具有自动关闭发射信号功能的动中通地球站设备。一旦发现动中通地球站运行超出本办法附件技术要求规定的限值,或对其他合法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时,应能立即采取措施使之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限值方可继续发射信号,否则应自动关闭发射信号,直至有害干扰消除。
(五)工作在14.47-14.5GHz频段的动中通地球站距附件4中所列射电天文台应保持不小于协调距离,否则应与相关射电天文台完成协调后方可使用。
第五条 建立含动中通地球站卫星系统(卫星通信网)的单位应按照《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申请办理卫星系统(卫星通信网)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还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境内设立控制中心,对系统内动中通地球站(含外籍船舶、航空器、铁路机车、车辆等移动平台设置的动中通地球站)进行有效管理,包括实名制登记、记录其位置(经度和纬度)、运行轨迹、发射频率、信道带宽等参数,并定期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备有关情况。
(二)当系统内动中通地球站的运行超出本办法规定的技术要求或对其他合法台(站)产生有害干扰时,应采取措施消除有害干扰,必要时停止发射信号。
(三)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应依法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
第六条 生产或者进口在国内销售、使用的动中通地球站设备应当依法取得型号核准证。
第七条 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含船舶、航空器、铁路机车等运行安全)应用场景,动中通地球站不能作为保障通信的唯一手段。
第八条 遇有突发性紧急情况或者为了保障重大社会活动的特殊需要,可以不经批准临时设置、使用动中通地球站,但是应当及时向使用区域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并在紧急情况消除或者重大社会活动结束后及时关闭。
第九条 动中通地球站设置、使用人应当遵守国家电磁环境保护相关规定,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动中通地球站所在环境中公众曝露满足国家电磁环境质量标准,并给出警示和防护指示标志。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军事系统的动中通地球站管理,按照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卫星固定业务通信网内设置使用移动平台地球站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工信部无〔2013〕29号)和《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规范对地静止轨道卫星固定业务Ka频段设置使用动中通地球站相关事宜的通知》(工信部无〔2019〕120号)同时废止。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